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3號
KSDM,114,侵訴,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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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3123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3Z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A000000000003Z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為A000000000003(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8月間某日深夜,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見A女在睡覺,甲男 已知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 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脫掉A女褲 子,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於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 月19日間)某日深夜,在本案住處3樓A女房間內,甲男已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復親吻A女嘴巴、陰部,再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三、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29日之間某個週六下午,在本案住 處2樓房間內,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再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四、於113年3月12日至20日之間某日3時許,在本案住處3樓A女 房間內,甲男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褲子脫掉,再以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A女之母A000000000 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同學葉○紜(姓名年 籍詳卷)、葉○紜之母侯○萍(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 至23頁、偵卷第17至27頁、第101至105頁)、B女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葉○紜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1 至44頁)、侯○萍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 ),並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見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彌封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23日高醫港品 字第1130303939號函暨所附A女於112年10月27日病歷(見偵 卷第81頁及彌封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3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603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影本(見偵 卷第125頁及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053號函暨所 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7頁及彌封袋)、術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4年1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所附A女 病歷(見偵卷第129頁及彌封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113年9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 6059號函暨A女精神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3至9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又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0年0月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A女之父,被告並於113年4月3日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目前已滿13歲未滿14歲等情(見警卷第6頁 )。則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1年7、8月間A女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及112年8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間,A女為未滿1 4歲之女子等節,均堪可認定。
三、至A女雖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是112年暑假開



學(9月)後,某個星期六下午,當時我在2樓爸爸的房間床 上看手機,他從2樓客廳走進來,叫我躺著,我沒有理會他 ,他就用手對我肚子搔癢,然後把我的褲子還有內褲脫掉, 我很抗拒,我用腳踢他,他就說「如果不讓我用的話,就不 給妳錢」,然後他就性侵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於11 3年5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很害怕,我不敢推他,我怕他 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 證稱:當時我沒有跟甲男說不要,因為我不敢說出口,我如 果拒絕的話,甲男可能會對我比較嚴格或是隨便打人或找我 麻煩,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關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A女有無以腳踢被告表示拒絕,被告仍否 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重要之點,前後 所述明顯不一致,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補強A女於113年3月29 日警詢時證述,尚難僅憑A女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 女係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乘機性交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 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



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於111年7、8月間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間,則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知悉,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基 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親吻 A女嘴巴、陰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嗣後性交行為之著手 階段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均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 條(見侵訴卷第162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以被 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犯罪,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原已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 調解,係為尊重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意見而未簽立調解筆錄 ,然被告仍願每個月匯款3,000元賠償A女,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又A女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要告爸爸的 意思,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共6名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第三個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接受早期療育治療 ,若被告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恐會造成更多社會問 題,又被告已完成處遇計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 被告為A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滿足自身 性慾,罔顧父女分際,於A女11歲至13歲間,對A女為乘機性



交、性交行為共4次,顯見此並非偶一為之之偶發性犯罪行 為,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 更造成A女產生創傷反應(見偵卷第93頁),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於 A女11歲至13歲,正值A女將邁入兩性知識及身心人格發展之 青少年期,本應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 私慾,多次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及傷害,A女更產生創傷反應及自殘舉動(見侵訴卷第119至 145頁),惡性非輕。而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乘機 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摸其下體,沒有在A女睡覺時對她 做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匯款3,000元予A女,並承諾賠償A 女30萬元(見侵訴卷第155頁)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之素 行(見侵訴卷彌封袋)。兼衡被告上揭各次犯行時A女年齡 、被告均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之犯罪手段、 行為過程、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認 應尊重A女意願,迄今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侵訴卷第10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72頁),及被告提 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女兒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見 偵卷第67頁、侵訴卷第171頁),並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75至1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為A女,又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罪手段相似,且 犯罪時間分布長達數年,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 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3Z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3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3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 A000000000003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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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