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璋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A05與A000000000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公司同事。A
05與A女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洽公,雙方欲自上址離開時,A05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
址1樓玄關處,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後
方腰部環抱A女持續約36秒,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A女
掙扎轉頭後見後方設有監視器,並告知A05,A05始放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4至7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雖爭執卷附被告A05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侵訴卷
第79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爭執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環抱告訴人,但我沒
猥褻的意思,我從頭到尾沒有強制也沒有猥褻的意思,告訴
人也沒有掙扎,當時屋內2、3樓都有人,告訴人都可以呼救
。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跟性無關,我沒有強制,也無猥褻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不否認有雙手擁抱告
訴人的舉動,但單純肢體接觸不當然構成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本案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共事很久,公務上的配合也相當有
默契,才因此讓告訴人配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很感冒
,被告當下只是想要告訴人把話說開,認為本案客觀上不構
成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佐(見侵
訴卷第26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80頁、
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之行為,係違背A女意願所為:
㈠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個案件要結案,要去跟客戶
做最後的報告,報告完我跟A05一起下樓到一樓玄關,我穿
完鞋子要開門的瞬間,A05從後面環抱我腰部,我有掙扎請
他放開,我掙扎時他手上的飲料掉下去,我轉頭後看到後面
有監視器,我就跟A05講後面有監視器,他才放開。從我掙
扎到A05放開我,超過5秒,當時我有點空間我就回頭,我看
到監視器就跟他說有監視器請你放開,他就放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就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女後方腰部環
抱A女,A女有掙扎並要求被告放開等節,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參以被告自承與A女無恩怨、糾紛(見侵訴卷第84頁)
,應認A女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因為A女的配偶「阿倫」
對於我跟A女互動過於親密感到反感,後來我、A女還有「阿倫
」到咖啡廳談,雙方就說彼此不要再聯絡了,工作上也不要
跟A女繼續合作等語(見侵訴卷第79頁)。是被告既已知悉A女
無意願繼續與其往來,已難認A女有何同意被告自其背後環抱
之可能。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一開始係自
A女背後環抱A女,其後A女於被告持續環抱的過程中,身體先往
2點鐘方向稍稍轉動,其後慢慢向右轉身面向被告,待A女轉
身面對被告僅持續數秒後,被告隨即放開A女等情(見侵訴卷
第26至27頁),以被告所述:當時我要用手把A女拉過來,正
面跟A女說話等語(見侵訴卷第80頁),若被告環抱A女之舉動
未違反A女意願,並欲與A女正面擁抱對話,A女顯可迅速轉身面
對被告,A女又為何有上開緩慢轉身之舉?A女此舉反而與其
證述:我請被告放開,但他繼續抱著,後來有點空間我就回
頭等語之情形較為相符。此外,被告既不爭執A女轉過身面對
被告時,A女告知被告後方有監視器,被告因此放開A女之情節
(見侵訴卷第80頁),若非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環抱A女,A女又
豈會警告被告現正有監視器拍攝?由此均足徵A女證述其有要
求被告放開之情節,尚非子虛,而足以補強A女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
㈢是以,被告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並要求
被告放開等情節,堪可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A女表示拒絕,
猶於上揭時地,持續環抱A女,於A女告知現正有監視器拍攝時
,被告始放開A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A女有掙扎,當時2、3樓都
有人,A女也沒有呼救等語。惟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不以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需有掙扎、呼救等舉動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A女遭被告環抱之過程中
已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放開,被告仍對A女為上揭犯行,實
已否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無訛。至於監視器畫面能否看出A女有無明顯掙脫動作,或
A女是否大聲向屋內呼救,均無礙於被告違背A女意願而環抱A
女一節之認定,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因為被告與A女間因為A女配偶的
不滿,知悉彼此不適合再進行合作,所以被告與A女做最後一
次的離別,才會在建商門口相擁致意。而事後被告仍與A女並
肩行走,甚至在超商內尋找座位想要坐下來好好聊天,與妨
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通常會有適當之情緒反應不同等語。然
而,被告環抱A女之舉係違反A女意願,已如前述,且觀諸監
視器影像,被告係於A女背對被告時,上前自A女後方腰部環
抱A女,亦未看見A女遭被告環抱過程中,A女有主動擁抱被告
之舉,顯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相擁致意之情形。再
者,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
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雖與被告並肩
行走,及在超商內尋找座位等舉動,或係A女當時身處公共場
所,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原因不一而足,與是
否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連,自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從而,被告自A女後方腰部環抱A女之行為,係違背A女意願所
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兩性相處,
凡以雙手環抱或自後熊抱對方,此種身體之親密接觸,當屬
含有性含意、性暗示之舉動無訛。查被告環抱A女持續約36秒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可佐(見侵訴卷第26至27
頁),以本案被告先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不顧A女推拒,仍
持續對A女為前揭具有性含意、性暗示之環抱行為,應可認被
告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且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無
論是自A女背後擁抱或A女正面擁抱行為,均非足以引發性關聯
之猥褻行為等語。惟被告所為並非單純與A女相互擁抱,而係
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環抱A女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環抱A女之舉,客觀上確屬猥褻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情詞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非猥褻行為等語,自難憑採。
二、又刑法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已出聲制止、明白表示反
對之意,被告仍對A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定A女之拒絕,而
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在上揭玄關內以壓制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
A女身心健康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環抱A女約36秒
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6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