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侵訴,17,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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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A09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民國10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1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A09明知A
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不詳日期,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47至48頁,院卷第107頁、第19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
2頁,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院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
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院卷第21
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婦幼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5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A女固於本院證
稱:第一次發生關係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等語(院卷第
200頁),然A女於警詢中稱:(第一次時)我忘記他幾點騎
機車來載我,在他家他的房間,我們就打炮,我們互相口交
等語(警卷第18頁),參以A女曾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
要洗香香」、「在(再)跟我打炮」等語,有A女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第一次性交行
為時是否違反A女意願,尚非無疑,且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故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而被告係因當
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
盛,血氣方剛之齡,自制力不佳,始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
況下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被害人身心
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別
;再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87頁)
,被告犯後態度頗知悔改,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
意法院對被告宣告減輕刑度之判決,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第187頁)。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
及同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苛,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罪均酌減其刑,冀使個案裁判量
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
14歲之少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尚未具
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率爾與A女為
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不周及情慾控制
力不佳,且當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方於未違反A女意願
之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已賠償40萬元完畢,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
付出努力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態樣與動機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參酌各罪之間隔期間、被
害人均為A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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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