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6號
KSDM,114,交訴,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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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莊文富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鄭毓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鄭毓禎之身體左側
,致鄭毓禎受有左肩、左肘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
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莊文富於肇事後,已預見鄭毓禎可能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莊文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毓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
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
像截圖(見警卷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
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後,竟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
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
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
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5萬505元,
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國泰產險給付證明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
45至47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
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調解款項,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足稽(見審交 訴卷第4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 肩、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5 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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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