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3號
KSDM,114,交訴,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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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積極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悔悟
態度,惟告訴人陳蔡玫英表示拒絕與被告再行調解或和解,
及告訴人陳蔡玫英業已獲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8萬2,093元
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足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期 被告能深切反省,注意用路安全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此外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 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  被   告 郭崇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 路與瑞隆路19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快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適 陳蔡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瑞隆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甲車因而與乙車擦 撞,致陳蔡玫瑛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及遠端脛骨骨折 之傷害。詎郭崇志於肇事後,未對陳蔡玫瑛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玫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蔡玫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蔡玫瑛提出之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我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我在他前面,他從我旁邊滑過去云云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本案經過為被 告騎乘甲車原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二車同在慢車道內,被告 為超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再迅速由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向右變換車道回慢車道,二車距離非常貼近。被告機車 在告訴人左側,被告機車向右移動後,告訴人機車後輪即向 右滑動,明顯遭到外力撞擊,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即不支倒地 ;被告在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未下車救助告訴人;路旁民眾 將告訴人移至路邊;綠燈亮起,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足徵甲、乙二車明顯發生擦撞,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傷害,且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告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卻未



停留現場,亦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行離去 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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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