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芳菁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三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至三多三路
246號前時,適有行人陳英晢自騎樓走出至人行道,張芳菁之機
車不慎碰撞陳英晢,致陳英晢受有左大腳趾及足部壓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芳菁於肇事後,已知悉陳英晢因
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7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交訴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晢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63至6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警卷第33頁)、現
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勘驗現
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交訴卷第23至30頁)
、陳英晢之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
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其機車前輪壓到被害人,並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卻
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
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也不需要任
何民事賠償等情(見交訴卷第55頁)。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
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