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7號
KSDM,114,交簡上,9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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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之規定,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3至38頁
、第55至63頁)、被告吳坤福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庭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見
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被告吳坤福於114年3月18日提出陳述狀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件(交簡卷第15至17頁)、被告吳坤福於114
年3月20日提出和解書(見交簡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簡上卷第35頁),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有喝酒,惟本人未有酒駕前科,且
並非被告騎車去撞擊蔡玉玲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不幸遭蔡玉
玲違規穿越雙黃線撞擊,請念在被告為初犯,已年邁、76歲
、無收入亦無賺錢能力,曾獲選模範司機並擔任1、20年之
交通義警,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
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
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
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何況,原審實已將被告為
酒駕初犯、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又縱使
被告所提114年3月12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關於駕駛人蔡玉玲部分,相較於114年2月18日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除「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
7款)」外,另修正增加「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安全規則第102
條1項5款)」部分,有被告吳坤福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庭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
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本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標肇事等情形,併
考量原審係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與蔡玉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僅係
客觀描述兩車間發生碰撞之情形並將之納入考量,並未特別
著墨被告與蔡玉玲間肇事責任之輕重,且綜合被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考量被告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並非僅剛好稍微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就車
禍發生應非全無肇事責任,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稱妥適,本案量
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攝取酒精後駕車上路,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
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非少,被告本案
更發生與蔡玉玲碰撞之交通事故,考量被告高齡76歲,身體
反應能力較年輕時可能已有下降,本應更謹慎駕車、遵循交
通規則以免發生危險,其竟輕率於酒後駕車,徒添危險性。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9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5至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 與鎮華街口,與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 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吳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撞擊 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當場向吳坤福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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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