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3號
KSDM,114,交簡上,9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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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哲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哲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79、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
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與理由
(詳如【本判決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蕭竹芸
簽訂之和解協議成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
79至84、119、123、127至1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蕭
金生嚴淑禧達成部分和解之協議,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而告訴人二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
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
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部分和解之協議,
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成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2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
,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
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
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
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
告訴人二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二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39至140頁)。是以,本院綜
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因安全意識不足而重蹈覆轍,爰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NSW-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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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