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若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81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方若瑜經撤銷之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方若瑜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71頁、第10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素鳳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5萬6,665
元,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
給付明細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
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95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 訴人並具狀表示:因被告誠心道歉積極和解的態度,並已全 額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7頁),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 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 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 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 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