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4號
KSDM,114,交簡上,5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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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關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
,以後不再喝酒了,希望判輕一點,我的手機遇到不正常使
用會自動通報緊急服務單位,所以是我主動通報警方,希望
從輕量刑云云(簡上卷第5頁、第31頁、第33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有主動通報警方云云,並提出手機緊急
服務相關截圖為佐(簡上卷第35頁至第43頁),然觀諸該手
機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i phone手機有設定倘若手機感
應到使用者可能發生車禍會自動撥打緊急電話,及該手機有
偵測到本案車禍並傳送訊息等情。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確實有收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報,且案發地點記載「I PHONE自動」、案件描述欄記載「
透過經緯度轉換GIS座標」等內容,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表
示該報案資料係由消防局轉報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6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11433893000函及其檢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簡上卷第57
頁、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確實有設定自動撥打緊
急電話之功能,然該設定僅係自動撥打緊急電話予消防隊,
並非警察機關,故該設定之功能係為救助可能發生車禍之手
機使用者,因而自動撥打緊急電話給消防隊指派救護車救援
,並非通報警察單位供坦承自己犯罪之用。從而,被告於案
發前縱在自己手機設定該項功能,亦不能謂有為自己將來犯
罪通報警察單位之主觀意思。其次,被告本案駕駛小客車自
撞停放路旁2部小客車,且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然被告飲酒甚多,衡情,員警據報抵
達現場應能聞到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然依據卷附案發當
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向警方表示其不記
得發生何事(詳警卷第31頁、第32頁),仍未向警方表示其有
飲酒後駕車之情形,遲至被告於案發日16時16分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於翌日員警製作第2份談話
紀錄表時,被告始坦承自己飲酒後駕車行為,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警卷第19頁)及第2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可見被告並未主動通報員警自己酒駕犯行,於
員警抵達現場之際,亦未向員警坦承酒駕,遲至經員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嗣始向警方坦承酒駕犯
行,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自己有主動通報
警方,並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稽諸本件被告自承有悔意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
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
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坦承犯罪事實,另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燈前,撞擊黃坤澤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依伶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5號  被   告 關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云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撞擊黃坤澤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依伶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關云送醫救治,並於同 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坤澤、陳依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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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