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8號
KSDM,114,交簡上,13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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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
前,欲向左迴轉新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張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新富路206號前,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且均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雙手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而告訴
人係於114年3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4偵2900字第1149019784號函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之收文章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告訴人既於第一審判決前
即已撤回告訴,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原審判決因上開撤回告訴狀未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函轉本院,而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
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本件已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撤
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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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