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5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霖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
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霖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美玲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
來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曾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10
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院卷
第111-113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有心積極彌補自身所
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
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本判決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陳建霖願給付林美玲新臺幣捌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美玲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