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蔡旻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適有吳中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有吳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蔡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轉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故未能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近大明路口處起步欲 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吳中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甲車而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 傷及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中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我是迴轉後就直接開走,沒有碰撞也沒有看到有車過來,我看沒有來車才迴轉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