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綉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綉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適有吳
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明街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更正為「適有吳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華明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遇慢字之
標字,應減速慢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刪除「照片黏貼紀錄表」、同欄位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李綉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造成
之傷勢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犯罪類型。上開調解筆錄約定
被告願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支付新
臺幣(下同)9,000元,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附3,000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電聯詢問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部金額,將於同年3月17日提出
撤回告訴狀,惟告訴人遲未提出撤回告訴狀,再經本院於同
年3月27日電聯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3月31直接
到本院寫撤回告訴狀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確有表示已收受全部賠償金且願
撤回告訴之意,然告訴人迄今均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告訴人並非因未收受賠償款項或
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
數給付賠償後即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
原因未撤回告訴,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
一定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 被 告 李綉嬌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嬌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忠義街與華明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吳銘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明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銘旭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李綉嬌 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銘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遇「停」標字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