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0號
KSDM,114,交簡,89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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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方建偉、程英
睿、葉玟吟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逸笙如附件所示之非常態交通活動,衡諸其係於尚有
相當人車之時間、地點,連續密集違反非僅屬單純行政管制
措施之交通規則,應堪認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
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如附件所示之非常態
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
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蔡逸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逸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與遼寧一街口 ,與方建偉、程英睿發生行車糾紛(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程英睿撥打110報警處理,警隨即到場後在高雄市 九如二路與嫩江街口發現蔡逸笙等人。適警員鳴警報器要求 蔡逸笙停車受檢時,蔡逸笙明知於交通顛峰時間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逆向行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而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42分許 ,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鐵道三街口之 閃紅燈路口,未依號誌停車再開,而逕右轉至鐵道三街,逆 向行駛於鐵道三街上,再右轉自立一路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並逕自外車道左轉進入更新街之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 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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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