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6號
KSDM,114,交簡,846,202508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精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精發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精發於審理
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
請求調解,且確於其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未能調解
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  被   告 張精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精發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二苓路30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等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超車,適同向前方有梁君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兩車遂生 碰撞,致梁君豪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精發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君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精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八)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