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8號
KSDM,114,交簡,74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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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 (年籍資料詳卷)
遲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遲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蓁、遲政佑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陳○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
)附載其未成年女林○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雄街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前行;適有遲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陳子涵,沿瑞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遲政
佑騎乘之機車及乘客均人車倒地,遲政佑因而受有右手、右
前臂挫傷等傷害;陳○蓁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炎、左上肢
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璇亦受有右膝與右踝挫傷之
傷害。嗣陳○蓁、遲政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璇為00年0月生(其受傷
部分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被告兼告訴人陳○蓁
林○璇之母,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本判決
關於足資識別陳○蓁林○璇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遲政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㈣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遲政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陳○
蓁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
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有其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7、29頁),依被告陳○蓁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已實際
駕車上路,被告2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並負有此
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蓁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而被告遲政佑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則被告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被害
林○璇及被告陳○蓁、被告遲政佑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9至33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遲
政佑所受前揭傷害間;被告遲政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
璇、被告陳○蓁所受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
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
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蓁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13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然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
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
表示被告陳○蓁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需執行吊扣駕照6個月,因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
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7月13日起逕行註銷機車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等情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
400536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是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陳○蓁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遲政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陳○蓁、被害人林○璇
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
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迄未能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各自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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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