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0號
KSDM,114,交簡,25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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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綠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熱河一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熱河一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貿
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陳雪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即由甲車左側不當超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擦撞,致陳雪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
甲床及軟組織缺損、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黃綠成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詢據被告黃綠成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陳雪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在路口處不應該超車,是
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肇事現場自承:我車由松
江街北往南行駛後左轉熱河一街,我未看後視鏡,一左轉即
與同向直行來車擦撞我車左後視鏡。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沿松江街北向南行駛至與熱河一
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告訴人騎
乘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欲自被告左側超車,惟於超車過程
中(即兩車已成並行狀態時),被告所騎乘車輛又突然向左偏
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
人於肇事現場及警詢均陳稱:同向前方機車打右方向燈,我
從其左側往前,對方又左轉過來與我車前車頭擦撞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顯示右轉方向燈
,然被告卻往左偏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㈢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次按汽車超車時,
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規。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
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又貿然左轉,致兩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
訴人於肇事現場時陳稱:同向前方機車打右方向燈,我從其
左側往前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顯示(見偵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即自被告左側超車,過程中被告所騎乘車輛向左偏
駛,旋即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
未遵守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使用右轉方
向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路口超車,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
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
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
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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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