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榮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ADE-5837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維新路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簡秋鎮駕駛而正在停等紅
燈之BFL-1337號自用小客車,致簡秋鎮受有頸部拉傷、頭暈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木榮於肇事
後,明知簡秋鎮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
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於114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