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81號
KSDM,114,交簡,208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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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居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居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
後,逃逸離去,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
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
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
辯,且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
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
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
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
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如前述),復衡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給 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可徵其已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4號  被   告 蘇居財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居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燈桿前,靠右側 路旁臨時停車後,旋欲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查 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向左起駛進入文衡路;適同向左後方有林怡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緊急煞 停未與甲車發生碰撞,惟乙車後方有孟憲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附載乘客林亞緹,見狀煞避不 及,丙車因碰撞乙車而當場倒地,致孟憲鶯受有小腿挫傷之傷 害,林亞緹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蘇居財於肇事 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孟憲鶯、林亞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居財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 行經上述地點時,為找尋診所而一度靠右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孟憲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孟憲鶯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往左切入道路,致其反應不及與證人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亞緹於上揭時、地搭乘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往左切入道路,致告訴人孟憲鶯騎乘丙車反應不及,與證人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因見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往左切入道路而緊急煞停,致告訴人孟憲鶯騎乘丙車與證人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丙三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6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孟憲鶯、林亞緹)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居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孟憲鶯、林亞緹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查,經檢察官 偵訊時當庭勘驗卷存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被告駕駛甲 車突然向左起駛進入道路,證人駕駛之乙車則連續按鳴喇叭 並緊急煞停,隨即乙車之右後車身遭告訴人孟憲鶯騎乘之丙 車撞及,斯時道路前方號誌綠燈,被告所駕車輛則煞停在道 路上等待數秒鐘後,始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依此 情節,被告應已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致後方車輛發生車禍事, 卻僅停車觀察,竟未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且未徵得同 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去,被告顯係有意規避本件交通事故之責 任,且未為任何妥適有效之協助或救護,是被告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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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