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78號
KSDM,114,交簡,207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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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證據部
分第3行「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並另補充「證人黃思凱之證述、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
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幸未致交通事故之他方傷亡;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陳宏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11時4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24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時,與黃思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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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