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77號
KSDM,114,交簡,207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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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雨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置入香菸內
吸食」補充為「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欄一第5至7行「
仍於113年…10時30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3日11時30
分許」,同欄一第9行「及菸盒各」刪除,同欄一第10行「
去甲愷他命」補充為「去甲基愷他命」,同欄一第11行「11
9ng/mL」更正為「1191ng/mL」;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刪除,「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補充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25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雨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
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
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
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4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191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其餘扣案物品固均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前揭物品均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宋雨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錚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友人家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宋雨錚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3 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警方 獲報其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K盤及菸盒 各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10ng/mL、
  11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雨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Y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 為410ng/mL、1191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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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