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04號
KSDM,114,交簡,200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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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黃玉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璋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龍市 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 路口,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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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