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55號
KSDM,114,交簡,195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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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HACHIN ADITEP(中文譯名阿迪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HACHIN ADIT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NHACHIN ADITEP(中文譯名阿迪貼,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KANHACHIN ADITEP(泰國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HACHIN ADITEP(中文姓名:阿迪貼)於民國114年7月7日 2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工廠內飲用白酒4、5杯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廣街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 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駕駛及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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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