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
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
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11457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
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
,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
明。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陳盈仁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仁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62巷與正義路 30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俞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左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嗣陳盈仁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俞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俞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