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1號
KSDM,114,交簡,192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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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日間自然光線
」部分,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4行「沿貴州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部分,更正為「沿民貴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於行車期間不慎與告
訴人黃庭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114年3月7日23時起至翌(8)日2時止,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2時9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9分許,黃婉婷騎乘甲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民貴街60巷由東往西向行至巷口,欲左轉駛入民



貴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民貴街,適有黃安庭(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貴州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甲車前車頭遂與乙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安庭因此受有左肩扭拉傷之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許,對黃婉婷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安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 (四)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已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至告訴人之配偶即告訴人黃陳鏡華另於114年5月5日(本署 收狀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具狀提出過失傷害罪之獨立告訴 ,復同時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刑事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僅是不同有權告訴之人分別提出告訴,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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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