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98號
KSDM,114,交簡,1898,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昌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昌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韓昌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鼓山區厚生街某回收場;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許
,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
鼓山區河西一路中都橋上時,因違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
,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4年6日25日11時許之酒駕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
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韓昌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昌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 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西子灣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厚生路與厚生街口時,因違規未打方向燈且並無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11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昌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韓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