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張富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源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0時4 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海鮮鵝肉餐廳」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即於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 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前,因行車搖晃不穩且變換車道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而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南屏路口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散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時39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