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80號
KSDM,114,交簡,188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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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雅(原名:許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智傑之證述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汶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惟
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
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卷內尚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經為如附件所示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發覺
前,即有自行向犯罪偵查之人員或機關坦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檢測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汶雅(原名許蓉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雅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12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許智傑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許汶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汶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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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