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冠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冠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9時26分許,騎乘188-LWZ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三路307號前,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迴轉
,適有黃湘淳騎乘NAC-1820號機車搭載黃麗華,沿復興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湘淳受有左
胸壁挫擦傷12*7公分、左足外踝及左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黃麗華受有左胸壁挫瘀傷5*4公分、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瘀
腫等傷害(黃麗華受傷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胡冠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迴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未顯示
方向燈而貿然迴轉,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