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5號
KSDM,114,交簡,1855,202508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7日21時許,騎乘PDV-869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政文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