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2號
KSDM,114,交簡,1852,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毓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B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員警攔停被告如附件所示之
駕駛中車輛後,已目視發現毒品咖啡包,有被告警詢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頁、第51頁),堪認員警已
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
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
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菸彈2顆、咖啡包1包、K盤1組等物,衡諸本案係訴究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 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鄂毓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鄂毓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的 咖啡包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0時18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目視發現鄂毓棠持有 菸彈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與施 用愷他命器具K盤1組等物故予查扣(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 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65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鄂毓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30)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攔檢現場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