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3號
KSDM,114,交簡,1823,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6時30
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
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肇
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陳木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沈黃玉珠而肇事,二人均倒 地受傷送醫救治(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案偵辦),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陳木榮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