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42號
KSDM,114,交簡,174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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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效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效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魏效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有車輛向左偏移欲變換車道
並往西行駛,而未及時為警示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
黃陳秀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魏效臣
之右前方,向左偏移時後方遭魏效臣之機車車頭撞擊,黃陳
秀櫻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毋庸再行認定黃陳
秀櫻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詎魏效臣明知其騎乘前
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
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效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秀櫻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
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
追查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
19至31頁、第35至41頁、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向左偏移時,距離被告之機車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雖已採
取減速煞停之措施,卻仍未能有效將車輛停下,導致自後追
撞告訴人之車輛,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顯見被告
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知道撞到人,但因為一
時緊張、身體不適便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51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
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
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
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
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
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
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專畢業,罹有相關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從事
夜間保全,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
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
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被害人傷亡程度或
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
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
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
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
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達成調解、 賠償完畢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 及被告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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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