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34號
KSDM,114,交簡,173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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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溪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建國一路交
岔路口」更正為「武廟路交岔路口」、第10行告訴人林東隆
傷勢補充「顏面擦挫傷」,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陳溪泉雖於警詢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印象,我不
知道撞到誰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等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實於車禍後在現場由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從而,本
案係被告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而發生車禍,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大客車
駕駛執照(偵卷第7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
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以被告在車禍現場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直行時未見到對方機車等語(偵
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
 ㈣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並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小
腿挫傷、顏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
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
偵卷第27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
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民國27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陳溪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溪泉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1 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一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林東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致林 東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溪泉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東隆委由林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溪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為27年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 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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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