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29號
KSDM,114,交簡,172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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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霖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因逾期1年以上未依規定
參加審驗,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遭裁處逾審逕註,又於113
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肇事遭裁處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且迄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13年3月27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建國路
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已轉變為圓
形紅燈,仍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潘群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湞喻,沿建國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潘群健黃湞喻均人車倒地,潘群健受有右側第五、
六肋骨骨折、左足部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黃湞喻則受有
右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之傷害。陳俊霖於事發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潘群健黃湞喻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
、偵卷第57至58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他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黃
湞喻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回函、交通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回函(見警卷第11頁、
第15至16頁、第22至50頁、偵卷第4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建國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為圓形綠燈,有前揭他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同供稱其確實闖紅燈(見警卷第3、2
6頁),顯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
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
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
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因未換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詳後述),但先前既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仍
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
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
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
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固
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但
法律既非規定職業駕照經註銷者,當然可駕駛同等車類之普
通車輛,而係規定必須申請換發普通駕照,換發前不得駕駛
,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換發程序確認職業駕駛人逾期未審驗
之原因,是否已有不適於駕駛之情(如無法提出體檢合格證
明或其他應不予審驗通過之情),因此職業駕駛人在職業駕
照註銷後、換發普通駕照前,駕駛同等車類普通車輛或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
旨,即在於藉此確保駕駛人仍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
識及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者,未重新通過考驗或審查等程序,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
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
加重刑責。查被告原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於107
年5月4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經監理機關於108年10月4日逕行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嗣於113年1月12日又因交通違規肇事遭裁處逕行註銷大貨
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直至113年3月間,仍未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可證,被告同
供稱其並未換回普通駕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3頁),顯
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
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
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未曾到案,於本院
審理期間則二度經發布通緝,被告或供稱因忙於父親喪事故
忘記到庭,或供稱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遵期到庭,審酌被
告於警詢初期即已坦承犯行,經2次通緝到案亦均坦承犯行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仍符合自首要
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卻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未能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竊盜
、毒品、賭博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務農、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2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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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