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2號
KSDM,114,交簡,171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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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竟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駕駛行 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謝宗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剛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前,為警發現其車牌與車輛登記訊息不符,將 之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當場扣得K盤1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558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220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宗儒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558ng/mL、22 0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36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6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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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