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1號
KSDM,114,交簡,171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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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
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吳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許起至14時1分許止,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上某客戶住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建興橫巷口時,不慎擦撞楊協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吳文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協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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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