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楷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楷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楷堯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1時4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號DUD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文信路與博愛二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楷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