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晚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晚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蔡晚的雖具狀陳稱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
日,然告訴人呂冠霆遲於113年9月11日始前往就醫診斷有左
足擦挫傷之傷害,而就告訴人前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
致提出質疑。惟本院審諸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
於113年9月11日才就診,是因為當時覺得沒事,但家人說還
是要去看一下,但我有案發當時拍攝的受傷照片可以提出等
語(見偵卷第58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員警到車禍現場詢問時,已
當場表示其因車禍而腿部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並
非於案發後時隔良久始驟然陳稱受傷,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
內容並非無稽。況觀諸告訴人所檢附113年8月31日晚間23時
49分拍攝之案發當天相片(見偵卷第63頁),確實見到告訴
人之左足有明顯擦傷流血之情形,則告訴人既然於車禍後旋
即經拍攝存證其受有足部傷勢,更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車禍
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
前開所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
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因於岔路口行向偏
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認係本案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3
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 被 告 蔡晚的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晚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同車道有呂冠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前方 ,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呂冠霆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 蔡晚的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呂冠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晚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另認告訴人於岔路口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