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純仁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純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
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
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張純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仁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 間處分金繳清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 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觀景平台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7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蘇裕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對張純仁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純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裕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