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原裁定上訴駁回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
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
準(參見最高法院本院28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東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2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書分別寄送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左營區之住、居所,因住所地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5
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另居
所地則由受雇人於114年11月21日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存卷可參,惟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於被告在監獄期間仍依其住居所址為送達,而未囑託監
所長官送達判決,該送達自非合法;原裁定誤以送達合法而
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應
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茲為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