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吐氣..
.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陳泓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內飲用 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 光華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