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7號
KSDM,114,交簡,151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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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BGL-8707號」
更正為「BGL-8708號」、第7行「興南路」更正為「興楠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紀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吳紀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工 地內,以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毒品咖啡包。詎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1月9日20時許,自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因車輛 前車牌未懸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份之毒品咖啡包9包(毛重26.61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經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168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445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 1138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864)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類陽性反 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各達1680 ng/mL、445ng/mL一情。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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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