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3號
KSDM,114,交簡,149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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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賢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賢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傅賢發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更正為「被告傅賢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賢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0號  被   告 傅賢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賢發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9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善士街與保泰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賢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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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