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第3字後,新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供稱其以為車禍與自己違規無關方離
去等語,然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期間,被害人顏哲
正之機車即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自摔倒地,雙向車道間當
時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並經
檢察官勘驗明確,且被害人自摔倒地後,被告確有停車數秒
,堪認2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係因被告
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始自摔倒地,卻仍在對被害人傷勢
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
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被害人接受專業救護、檢
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
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在被害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
,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違規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司機
,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 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既身為司機,卻欠缺遵守交通規則及守法之意識 ,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 告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 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王世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文衡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顏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6x5公分 、右膝挫擦傷6x6公分、左膝挫擦傷5x4公分、右足疼痛併大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 世明未留置現場查看顏哲正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 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 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因為我的關係才緊急煞車倒地,我承認我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但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以為被害人是跟其他人發生車禍,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察官114年3月1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顏哲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