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書惠(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
至3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而與告訴人曾致豪(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郭書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林森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二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曾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 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致曾致豪受 有左側第7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 害。嗣郭書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致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書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