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94號
KSDM,114,交簡,139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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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72小時」更正
為「96小時」;第2至3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10行補
充為「……陽性反應,其濃度依序分別為284ng/mL、182ng/mL
,均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榮雖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云云(警卷第16
頁)。惟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如上補充所示,)並均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
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等件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
被告曾於本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如附件所示,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罐,衡諸本案係經檢 察官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 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 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劉家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四路永泰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在 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愷他命1罐(扣罐毛重1.40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愷他命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23時3 3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9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971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空言否認,難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 為284ng/mL、18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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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