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9號
KSDM,114,交簡,138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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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啟福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某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11月18日3時15分前
某時許,駕駛…」、第8至9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43分許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濃度達5200ng/mL(超過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
黃鹼陽性反應,濃度達4900ng/mL(超過50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行政院113年3月1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
5900ng/mL、4900ng/mL,顯逾該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無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
鹼濃度值為50ng/mL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分別為5200ng/mL、4900ng/mL,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黃啟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 、青年二路口東南角,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並在其車上 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啟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毒品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濃度值為50ng/mL。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2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89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892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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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