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6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暐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於員警尚未確
知其犯行前,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予員
警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38688號卷第3至4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再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等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4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8號卷第71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8.825公克、檢驗後淨重8.807公克,純度約74.95%,驗前純質淨重約6.614公克 2 iphone8手機 1支 3 高雄銀行提款卡 1張 4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7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8 健保卡 1張 9 新臺幣693,300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9號
被 告 陳暐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8日18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6.614公克)而持有之。二、陳暐霖於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 鄉汽車旅館107號房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 酯(Metomidate)、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 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明 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 與誠和路前,因其另涉詐欺案而遭盤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部分,陳暐霖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提交前開愷他命1包供員警查扣 ,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其尿液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1440ng /mL、愷他命濃度值達10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0 00ng/mL、美托咪酯濃度值達7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FS36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0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6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毒字第11461006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90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於上述持有犯行未經發覺前 ,即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